協會章程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Music Collective Management Association,簡稱 TMCA。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設立之社團法人。

第三條
本會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文化發展、保護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推廣音樂著作利用、及發揚台灣本土文化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得視業務需要由會員大會決議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本會設立目的及業務內容如下:
一、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及「因公開傳輸之機械技術而發生之重製權」,並以本會之名義,行使因此衍生之權利及義務。本會並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會員,行使其音樂著作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受其使用費用,並分配予本會管理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三、得與國內外其他組織或協會及會員訂立委任契約,受委任辦理著作權管理之事項。
四、協助政府或相關單位完善著作權治理,並提供國際法及國內法相關之法律意見。
五、於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登錄本會管理之音樂著作並公告接受查詢,並配合未來政府推動共同授權機制平台政策而準備。
六、提供音樂著作利用人便利的查閱音樂著作資訊及使用付費平台。
七、提供會員法律諮詢、協助政府政策宣導及保護會員創作內容。
八、以推廣台灣本土音樂為重心,但任何認同本會宗旨與原則之音樂創作人,亦均為本會服務之對象。
九、致力協調權利人與利用人的合作,共同為提振本土音樂創作而努力。
十、定期發行實體與網路音樂刊物、舉辦著作權宣導相關活動、配合政府辦理著作權教育宣講、參與海內外活動介紹台灣著作權保護成效。

第七條
本協會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協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八條
本會會員分為以下幾種:
一、個人會員: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之自然人。
二、團體會員: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之法人。
三、榮譽會員:凡於音樂領域享有聲譽、對著作權之保護極具貢獻、對本會會務推展有積極貢獻,經董事會決議授予榮譽會員者。

第九條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同意遵守本會章程及本會其他相關規定,並非屬國內依法設立之其他同類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會員,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一、凡依著作權法取得之音樂著作,「詞」或「曲」各為一個單位,著作數量自然人達十首或二十個單位;法人達五十首或一百個單位,皆已以實體出版品公開發行、或已以數位型態發行者。(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
二、未合於前款規定音樂著作數量,但能證明其擁有之音樂著作具有代表性,並為使用者經常利用者。

第十條
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申請人,經依下列程序成為本會之會員:
一、依董事會訂定之辦法,填具入會申請書、音樂著作明細登記表及相關表格。
二、交付音樂著作相關證明文件及會員相關資料。
三、申請人將其著作財產權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含因公開傳輸之機械技術而發生之重製權),與本會簽署「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專屬授權予本會管理。
四、經本會審核入會申請書內容屬實、且相關資料齊備。
五、提報董事會複審議決通過。

第十一條
會員申請入會後,發現其交付入會條件資料、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本會查證屬實,董事會得提案經會員大會議決撤銷其會員資格。被撤銷之會員除不得向本會請求任何使用報酬或損害賠償,並應繳回已受分配之使用報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入會審核時應不予通過: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被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佔、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兩年者。
五、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兩年者。
六、經會員大會議決撤銷其會員資格,尚於限制該會員不得再度申請入會期間內者。
七、現為其他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之會員,尚未退會者。有上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之發起人。

第十三條
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享有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出席會員大會之權利。
二、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董事、監察人提名權。會員提名董事、監察人時各以一名為限。
三、依本會訂定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辦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
四、遵守本會章程、會員大會決議及繳納管理費、入會費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義務。
五、榮譽會員得受邀參與本會之活動,無須繳納管理費及入會費,但無本條第二款及三款規定之權利。
六、參與本會舉辦各項活動及獎助之權利。

第十四條
會員申請退會,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以書面向本會提出,並於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生效。
會員死亡、破產、法人解散或喪失會員資格者,視為退會。
會員自行退會後除得領取當年度所佔月份比例應得之分配款項,不得向本會另為其他請求。

第十五條
會員因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致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 董事會得提案經會員大會議決處以除名或撤銷會員資格之處分。會員經會員大會除名者,永不再入會。
會員經會員大會除名後,除得領取除名前該年度所佔月份比例應得之分配款項,不得向本會另為其他請求,但本會因該會員遭除名之原因受有損害時,本會得自該會員當年度應得之分配款項中優先扣償所受損害。
會員經會員大會撤銷其會員資格者,會員大會得附帶決議限制該會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度申請入會,其一定期間以三年為上限。

第十六條
會員退會,退會生效日前應得之分配款項及未到期之本會與利用人授權契約均不受影響。但不得向本會另為其他財產請求,退會前所繳交會費,不得要求退還。

第十七條
本會設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會員大會職權範圍如下:
一、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董事、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查核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及撤銷會員資格。
六、選任或解任申訴委員。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解散本會。
九、議決其他關於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十、變更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刪除)
十一、 變更管理費費率或金額。
十二、 變更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範本。
十三、議決使用報酬分配辦法及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車馬費支領辦法。(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增列)
本條第二款之選舉或罷免,其辦法授權董事會訂定,並提會員大會決議,修改時亦同。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分下列二種:
一、常年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臨時會員大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會員大會會議除第一屆第一次由發起人指定代表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常年會員大會召集時間距上次召集不得超逾十五個月;但遇災變意外等不可抗力因素或有重大原因時,最遲不得超逾十八個月;如逢戰亂,得延至戰亂平靜三個月後。
遇有會員權利之重大事項時,經會員連署超過「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得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員大會。

第十九條
常年會員大會及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第二十條
團體會員應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會議,該代表應被授權行使該會員之一切權利。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會員大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一、 主管機關相關部門官員。
二、 會務人員。
三、 其他經董事會許可者。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經代表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以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代表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以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變更章程。
二、 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罷免。
三、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及撤銷會員資格。
四、 處分財產。
五、 解散本會。

第二十四條
當屆會員大會預定開會時間,未有代表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 主席得裁定延後開會時間或另擇時地召開。
會議議程未能於預定時間內完成,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延長會議時間或易地舉行,但延長之會議,僅能處理前次會議未處理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會員得委託其他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但應出具由本會制訂之委託書,否則視為委託無效。每一會員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每一會員亦以受理一人委託為限。
委託書應於會員大會召開日之前送達本會主事務所,或於開會當日送達會議現場報到處。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以書面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會員之表決權如下:
一、 「基本表決權」:會員大會時每一會員有一基本表決權。
二、 「加值表決權」:會員大會書面表決事項,每一會員依其前兩個日曆年度之使用報酬分配總額達新台幣貮佰萬元及以上者,得有加值表決權。每一會員之加值表決權至多一個,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通知之。
三、 「特別表決權」:會員大會進行董監事選舉或罷免時,每一會員依會員大會召開日前一個月授權本會管理著作數 量達兩百個單位以上者,得有特別表決權。每一 會員之特別表決權至多一個,限於會員大會進行 董監事選舉或罷免時行使,會員有無特別表決權, 本會應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通知之。
會員之「基本表決權」、「加值表決權」、及「特別表決權」合計稱為「表決權總數」。
董監事執行「董監事會議」事項,每一董監事只限行使基本表決權。會員大會議決時以舉手表決為原則,舉手表決時應以「基本表決權」作為計算表決權數之基準。
書面表決時應以「表決權總數」作為計算表決權數之基準。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以書面表決:
一、 選舉或罷免董事及監察人。
二、 經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會員連署請求,或「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會員連署請求。已提出書面表決之請求仍得撤回請求。

第二十七條
董監事之選舉以會員「基本表決權」、「加值表決權」、及「特別表決權」合計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出席,以得票數多寡區分正選與後補,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參與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會員資格而失其效力,但此決議之效力得經會員連署超過「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三十後提出異議,提請會員大會重新表決。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董事會為本會執行機關,採合議制行使職權。董事會設置董事十三人, 候補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有行為能力之會員中,依下列規定選任之:
一、以所得選票數較高者任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二、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依得票數多寡依序遞補。
三、董事須年滿二十歲,團體董事之代表亦同。
四、會員大會應採書面不記名投票方式選舉董事。
五、一人同時當選董事、監察人時,應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當選之。

第三十一條
團體董事當選後應指定代表一人,並向當期董事會報備後,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團體董事之代表喪失代表資格時,該董事應另指定代表,依前項辦理。

第三十二條
董事任期每屆四年,得連選連任。改選董事時,董事應更換至少三分之一。(依集管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三十三條
董事為無給職,但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或小組委員會會議時,得支領車馬費,該費用之支領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第三十四條
董事不得兼任監察人、申訴委員、及會務人員。

第三十五條
董事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董事資格: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辭去董事職務者。
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五、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或連續六次未能出席董事會者。但期間曾出席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或小組委員會之會議者,視為已出席。
六、未能出席董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次數累計達十次者。 七、經會員大會解任者。
八、經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因前項第七、八款情事喪失董事資格者,同時喪失次屆董事、監察人之被選舉權、及次屆申訴委員之被遴聘權。

第三十六條
董事不得為其本人利益或代表他人向本會關說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且不得參與進行與其利益相關事項之表決。

第三十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及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任免總經理人事案。
三、授權總經理執行本會會務。
四、罷免常務董事、董事長。(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五、確認董事、董事長之辭職。
六、議決會員入會。
七、授權小組委員會議決或執行職權。
八、議決使用報酬分配表。(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九、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十、視本會實際業務狀況及需求,增設或裁撤部門。
十一、會員大會授權行使之職權。
十二、議決編訂、修改之個別授權契約及概括授權契約範本。(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十三、其他未明定應由會員大會行使之職權。
十四、議決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率收受方式。(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增列)
十五、選舉常務董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列)
十六、議決常務董事、董事長之辭職。(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列)
前項第四款之董事長選舉或罷免,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當選或罷免;若選舉無人得票逾二分之一時,由得票最高及次高者進入第二輪投票,以得票高者當選之。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得票最高之董事召集之。
董事會每六個月應至少召開乙次。(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總經理要求時,董事長應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除臨時董事會會議外,應於董事會開會前七日以書面通知。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四十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董事會及發言,但無表決權:
一、監察人。
二、經董事會或董事長事前許可者。

第四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二條
董事參加董事會或小組委員會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董事資格而失其效力。董事參加董事會或小組委員會之決議後,發現已於會前喪失董事資格,其表決權足以影響議決時,董事會應重新表決。

第四十三條
董事會行使職權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本會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四十四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名。
由董事互選之,任期均為四年,均自第一屆起連選得連任。(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列)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常務董事互選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列)
董事長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並為本會法人之對外代表,董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列)
常務董事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任期至屆滿為止;董事長於任內出缺時,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繼任,至屆滿為止。(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常務董事會於董事會休會期間,得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視需要時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增列)
董事長每月得支領車馬費及特支費用 ,其數額授權董事會議決。(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列)

第四十五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常年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收支決算表。
前項表冊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常年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會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經常年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視為本會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帳簿,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會各筆收支之日期、事項、及金額。
二、本會資產與負債。
本會各帳簿應置於本會主事務所或董事會認可之其他處所,供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會員大會或董事會許可者查閱。

第四十七條
董事長之職權範圍如下:
一、董事長任期每屆四年,得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
二、提名總經理。
三、董事長得聘任榮譽董事長、榮譽董事、榮譽顧問、顧問若干名,均為無給職,以利推廣本會會務,任期以董事長定之。
四、董事長對內代表董事會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五、董事長為會員大會會議、董事會會議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擔任主席時,得指派其他常務董事擔任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四十八條
監察人會為本會監督機關。
本會應設置監察人三人,候補監察人二人,由會員大會就有行為能力之會員中,依下列規定選任之:
一、以所得選票數較高者任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二、監察人出缺時,由候補監察人依得票數多寡依序遞補。
監察人須年滿二十歲,團體監察人之代表亦同。
會員大會應採書面不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監察人。

第四十九條
團體監察人當選後應指定代表一人,並向監察人會報備後,代表行使監察人職權。
團體監察人之代表喪失代表資格時,該監察人應另指定代表,依前項辦理。

第五十條
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得連選連任。改選監察人時,監察人應更換至少三分之一。(依集管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五十一條
監察人為無給職,但監察人出席監察人會會議或小組委員會會議時,得支領車馬費,該費用之支領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監察人不得兼任本會之董事、申訴委員、及會務人員。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監察人資格: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辭去監察人職務者。
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五、經會員大會解任者。
六、經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因前項第五、六款情事喪失監察人資格者,同時喪失次屆董事、監察人之被選舉權及次屆申訴委員之被遴聘權。

第五十三條
監察人不得為其本人利益或代表他人向本會關說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 且不得參與與其利益相關事項之表決。

第五十四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監察人。
二、議決監察人或常務監察人之辭職。
三、監察董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及董事會綜理會務情形。
四、監察本會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五、查核依第四十五條提出之各項表冊,並向會員大會報告調查結果。
六、監察本會與他人簽署文件。
七、查核董事會編造之使用報酬分配表。
八、監察董事會對會務人員之聘雇、解聘雇及獎懲有無違失。
因董事會之故意或過失致本會受有損害,而監察人會於行使監察權後無法自為決定責任歸屬,且董事會亦不願召開會員大會時,如具急迫性, 監察人會得經三分之二以上監察人之出席,出席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於必要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以報告調查結果,釐清責任歸屬。

第五十五條
監察人會設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選舉常務監察人應採書面不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罷免時亦同。
常務監察人為監察人會會議之主席。常務監察人未能出席或不願擔任主席時,由監察人互選擔任之。
常務監察人代表監察人會簽認本會帳冊文件。

第五十六條
監察人會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監察人會,由得票最高之監察人召集之。
監察人會每六個月應至少召開乙次。
經三分之一以上監察人要求時,常務監察人應召集臨時監察人會會議。
除臨時監察人會會議外,應於監察人會開會前七日以書面通知。

第五十七條
監察人會開會時,監察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五十八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監察人會及發言,但無表決權:
一、董事。
二、經監察人會許可者。

第五十九條
監察人得獨立行使第五十四條之調查、查核職權。
監察人會得經決議委任律師、會計師辦理第五十四條之調查或查核事務。但於委任律師、會計師從事上開業務前,應比較三位以上律師或會計師 之報價,避免浮濫開支。

第六十條
監察人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監察人之出席,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十一條
監察人參加監察人會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監察人資格而失其效力。監察人參加監察人會之決議後,發現已於會前喪失監察人資格,其表決權足以影響議決時,監察人會應重新表決。

第六十二條
監察人會行使職權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監察人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本會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監察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監察人,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六十三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向會員大會報告之案件,須有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方可提出。但同一案件如監察人有不同意見,則須同時向會員大會提報,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 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六十四條
本會設申訴委員會,聘請申訴委員共五人,由會員大會就本會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中遴聘。
申訴委員隨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而改聘,得連任之。
會員大會得授權董事會遴聘申訴委員,並提交下次會員大會會議中追認之,其解聘亦同。

六十五條
申訴委員為無給職,但申訴委員出席申訴委員會會議或列席本會其他會議時,得支領車馬費,該費用之支領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六十六條
申訴委員不得兼任董事、監察人或會務人員。
本會之董事、監察人及會務人員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擔任申訴委員。

六十七條
申訴委員具下列情事者,喪失申訴委員資格:
一、辭去申訴委員職務者。
二、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四、經會員大會解任者。
五、經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六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申訴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派申訴委員受理申訴案,並召開申訴委員會會議,擔任會議之主席。
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或不願擔任主席時,由申訴委員互選擔任之。

六十九條
申訴委員會有權處理下列爭議:
一、覆查及仲裁本會與會員間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會員間對於著作權之爭議。
三、會員與董事、監察人、會務人員、或其他會員間之爭議。

七十條
會員應以書面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會員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前,應先與本會會務人員尋求解決。
會員與本會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不得向會員大會提出。

七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受理申訴案後,應即指派申訴委員儘速完成調查,並將處理意見提交申訴委員會議決之。
申訴委員遇有本身、或配偶、或直系親屬相關之案件應予迴避,且不得參與表決。

七十二條
申訴委員會應於開會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申訴委員、申訴人及相關人員。

七十三條
申訴委員會開會時,申訴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七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申訴委員之出席, 出席申訴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七十五條
申訴委員參加申訴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因其後喪失申訴委員資格而失其效力。
申訴委員參加申訴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後,發現已於會前喪失申訴委員資格,其表決權足以影響議決時,申訴委員會應重新表決。

七十六條
申訴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訴案後六個月內,將決定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董事會,並由董事會執行。但一方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有異議時,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七十七條
會員大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之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席者及列席者之姓名。
二、議事紀錄及決議。
三、聲明異議者之姓名及聲明異議之事項。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陳列於本會主事務所內,供會員查閱。

七十八條
本會得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若干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下得設行政部、業務部、法務部等部門,各部門設經理一人及職員若干人。本會得置「秘書室」,設董事長特助、董事長秘書,辦理董事長交付之事務。
(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組織架構)
總經理之職權如下:
一、招聘副總經理及各部門會務人員。
二、訂定副總經理、各部門之職掌及會務人員之權責。
三、副總經理、各部門人員之培訓、督導、績效考核及獎懲。
四、編造本會年度預算經董事會議決後運用。
五、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經董事會議決後分配。(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六、董事會授權行使之職權。
七、總經理出缺時,由副總經理為職務代理人,如無副總經理時,由董事長指派一名部門主管為職務代理人。
八、編訂及修改個別授權契約及概括授權契約範本送交董事會議決。(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增列)
九、編訂及修改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收受方式,送交董事會議決。(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增列)

七十九條
總經理之委任,由董事長對外公開招聘,經董事會同意後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本會之副總經理及各部門之主管,由總經理對外公開招聘,經董事長同意後任用之;解任時亦同。本會各部門之會務人員,由總經理對外公開招聘並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八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本會之會務人員:
一、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之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各部門主管、副主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三、會員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四、其他同類集管團體之會員、與其簽訂有管理契約之非會員、申訴委員、顧問及會務人員。

八十一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及常年費。
入會費(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發起之個人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正。
發起之團體會員新台幣陸仟元正。
新入會個人會員新台幣參萬元正。
新入會團體會員新台幣陸萬元正。

常年費(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列)
個人會員每年新台幣參仟元正。
團體會員每年新台幣陸仟元正。
二、管理費。
三、捐款贊助。
四、委託收益。
五、孳息。
六、其他收入。
本條第一款會員入會費及常年費收取,董事會得視實際狀況於一定期間酌減或免除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八十二條
本會管理費應依會計年度認列之,並於支付使用報酬時先行扣除。
前項管理費,不得超過全年使用報酬百分之三十五,各年度管理費調降比例,由董事會決議,並於會員大會追認。(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八十三條
本會應依會員大會訂定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與會員訂定契約,其契約內容悉照有關法令辦理。

八十四條
董事會得決定使用報酬之分配時間,每年至少一次以上。
(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

八十五條
董事會【議決】之使用報酬分配表,應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會查核確認:(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七、使用報酬之分配應依監察人會查核簽認之使用報酬分配表為之,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會員查閱。
前項查閱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

八十六條
本會應設公益基金,辦理下列事務,其相關施行細則由董事會制定之:
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
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
三、發行音樂刊物及著作權之宣導。
四、文化活動之舉辦或贊助。
五、有關著作權及文化發展之研究。
六、其他經董事會核准之公益事項。
前項情形,應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應自每年度所收取之管理費提撥至少百分之三存入公益基金專用帳戶,做為前項事務之經費。每年度實際之提撥比例,由董事會決議後, 於會員大會追認之。

八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條
本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使用報酬率訂定及變更,應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訂定及變更之公告,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前項之公告,應以登載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或本會之網站為之。

八十九條
本會於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時,本會與會員間之管理契約終止。

九十條
本會按會員申請入會時登記之連絡方式寄發書面通知時,於寄發後四十八小時,視為已送達。但因本會誤載會員姓名或地址,致未能送達時,不在此限。
本會得按會員登錄之電子郵件位址,以要求讀取回條之方式傳送書面通知,於收受讀取回條時,視為已送達。如發送後三日內未收受讀取回條時,應按前項方式另行寄發。

九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依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民法等相關法規行之。

九十二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變更時亦同。